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者,即屬顯無勝訴之望,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由准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僅新台幣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聲請人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聲請,乃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復聲請再審,亦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