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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聲 請 人 王尚智

齊榮蘭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振弘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院永家豪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三四三號公告、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三四三號裁定,被繼承人王中峙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楊王月荷戶籍謄本等書件,無非據以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