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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聲 請 人 王尚智

齊榮蘭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弘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雖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倘債務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度司執天字第一五九三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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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