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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聲 請 人 高銘克

趙惠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心媃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本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載理由,且所載理由亦有疏漏,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四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以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五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高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未於書狀為此表明時,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第五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非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為其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聲請人指第五號確定裁定未就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於第五號確定裁定訴訟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提「再審聲請狀」及同年月十八日「民事再審理由狀」,均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事由,其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已採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非上開條項第十三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其餘七十九、八十年間聲請人等與家人生活照,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實而受較有利之裁判,且聲請人所述無非說明其對於第四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就第五號確定裁定本身,已敘明有何上開各款之再審理由。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其未委任律師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不足取,況聲請人不服第四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劉貞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五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舉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非適法等詞,爰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高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餘聲請人所指各項,因不足影響第五號確定裁定之結果,縱原確定裁定未予詳記其理由,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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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