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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聲 請 人 羅雪花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詹雅婷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詹雅婷、張信雄持有之本票及代償協議書上董曉峰之簽名字跡,經另案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為偽造;且相對人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摺,不足以證明董曉峰生前向相對人借貸鉅款;又伊與董曉峰於中國大陸結婚,不僅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董曉峰生前親具委任陸雪娥代辦伊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保證書,如原確定裁定斟酌上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第二審認定聲請人對董曉峰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證據方法,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