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聲 請 人 陳溪花
吳鄭美許燕洲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志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訴訟上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續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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