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四號聲 請 人 張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三月二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年三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算至一○○年三月十一日已屆滿,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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