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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