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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六號聲 請 人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凌春惠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二十四日、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又聲請人之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不必扣除在途期間),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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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