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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羅禮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