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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聲 請 人 林 清

劉毓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林清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三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末按聲請再審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劉毓秀雖亦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既非該裁定所列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