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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聲 請 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定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悰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三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三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對於同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撤回上訴,其第三審訴訟繫屬因而溯及消滅,本院自亦無從命由何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即不得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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