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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