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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聲請再審,並又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