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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近年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狀陳伊已「給付出租人吳黃瓊英租賃基地租金稅款(改良土地)新台幣數百萬元,……九十七年七月間兩造因買賣價格不成立而中斷買賣」等語(見一審卷第五頁),難認聲請人毫無付租議價資金迄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至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紙,僅足證明聲請人該年度無課稅所得,以及聲請人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而已,並非聲請人已經全然缺乏籌措款項等信用能力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訴訟代理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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