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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 請 人即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參加人 羅裕傑上列聲請人因林寬照等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上訴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參加訴訟之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林寬照等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基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致使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伊共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爰聲請裁定第三審參加訴訟之律師酬金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至於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易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上之目的乃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亦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從參加訴訟,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參加人委任律師之酬金,尚難認為係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益所必要,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參加訴訟,然依上說明,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之酬金,殊不能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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