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金燕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證明書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新台幣一千元之抗告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提出另件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且抗告人就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依法尚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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