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收入、負債、負資產,無錢看病,自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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