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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聲 請 人 廖啟明代 理 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拍賣公告附表之附註既載明:「上開不動產分甲、乙標拍賣,各標之不動產則合併拍賣」等語,則訴外人謝宗明投標時其投標書未表明同時承買甲、乙兩標及其各承買價額,合併應買甲、乙兩標,依法投標無效。而訴外人廖珮茹單獨標得乙標之房地,亦同屬違法之無效投標。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嗣後應買人廖婉茹之應買表示應係合法有效。原確定裁定認本件拍賣公告之合併拍賣係指甲乙二標之建物及土地,非甲乙二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惟債務人所有之數宗不動產仍得分別拍賣,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此觀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自明。查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一三一一建號、一三一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公告明載系爭房地分為甲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一三一一建號房屋)、乙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一三一三建號房屋),並附註「上開不動產分甲、乙標拍賣,各標之不動產則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本件依甲、乙標之順序拍賣,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時,後順序之各標即停止拍賣」等詞,足見甲、乙標係分別拍賣,其中甲標之建物及土地需合併拍賣,乙標亦同。故訴外人謝宗明於該次拍賣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拍得甲標房地,自屬合法有效;嗣於再減價拍賣程序中,訴外人廖珮茹以總價二百六十五萬元標得乙標之建物及土地,亦無不合。第三人廖婉茹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表示願以各二百四十八萬元應買甲、乙標房地,然係於謝宗明合法應買甲標房地,並板橋地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公告停止特別拍賣程序之後,其以特別拍賣程序表示應買,即非合法。是聲請人異議主張系爭房地已由廖婉茹以四百九十六萬元應買,應以該數額為執行所得,尚屬無理,台灣高等法院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人異議聲明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爭執甲、乙標之建物及基地同屬一人所有,應併予拍賣,而非甲、乙標應合併拍賣云云,乃誤釋法律,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而認聲請人之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仍執甲、乙標應合併拍賣始為合法之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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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