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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處方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台北縣政府函、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尚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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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