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聲 請 人 李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王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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