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前台北縣政府函、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前台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處方箋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尚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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