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 請 人 黃元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等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所提出之家境貧困申請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