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聲 請 人 謝淑鈴原名謝月鐘.上列聲請人因與許賜川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二七七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二七七五號訴訟事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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