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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四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等間支付命令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因聲請人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並於一○○年一月六日公告,經六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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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