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聲 請 人 何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該判決既認系爭二次董事會增資決議不存在及認股行為無效,卻駁回伊請求確認董事會議事錄決議不存在及增資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對全體董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該判決以相對人何武雄、蕭雅莞不爭執伊之主張,即以無確認利益駁回伊該部分之訴,亦有違法;況依卷內事證所示,相對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香港召開臨時股東會,該判決以伊對他造主張有召開上開股東會乙事陳稱不爭執,即認已生自認效力,與法不合;並捨法律規定,逕以誠信原則、濫用權利為由,駁回伊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伊之上訴不合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者而言。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何武雄、蕭雅莞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無以之為被告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背。至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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