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雖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收入,且無資產籌措款項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亦無從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