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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原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五七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既載明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度尚有薪資所得,該裁定內容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