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聲 請 人 黃妤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近年來就業情況不佳,收入微薄,生活困頓,且身患癌症,已繳不起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寄發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尚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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