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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八號聲 請 人 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上列聲請人因與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據,並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謂: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工程款,致伊無任何資產可運用,目前處於停業中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惟上開函文僅記載准聲請人申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暫停營業等語,其申請停止營業之時間早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顯未能據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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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