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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三號聲 請 人 朱 勝 淡

朱 福 強朱 福 渠陳朱瑞銀朱 美 榮朱 淑 媛朱 玉 簪朱 月 清朱 月 華朱 曉 茜朱憶德即朱曉英).朱 皇 名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 金 枝即朱吳.聲 請 人 朱 秀 雄朱勝濤.

朱 兆 宏朱勝濤.朱 秀 文朱勝濤.朱 兆 喜朱勝濤.張朱瑞蘭朱勝濤之.呂朱瑞蕉朱勝濤之.朱 瑞 冬上列聲請人因與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