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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聲 請 人 謝諒獲【自稱兼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

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和貴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並又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或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台北律師公會理事係由會員大會或以通訊投票方式就會員選舉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之理事係會員代表大會自全國律師選出,則律師經懲戒除名撤銷資格者,自不得任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全聯會理事長。本件聲請人謝諒獲之律師資格,已經律師公會懲戒除名確定而撤銷,為本院周知事實,聲請人雖自稱自己兼為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法定代理人,並以各該公會名義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既無從任該二公會理事長,且僅為自己有所請求,應認其係以自己為聲請人,難謂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有為聲請人之意思,爰不列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為聲請人,核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非聲請人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人,顯屬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