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六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應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該裁定迄今已逾二年,其認定亦不足拘束本院,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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