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 請 人 吳其木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再審事件,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之上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國再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閱卷並請教律師後,始知悉該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之複代理人陳俊隆未經當事人合法委任,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之事由,聲請人已向本院補陳上訴書狀並請求一併審理,惟為原確定裁定所忽略,故意不為審理,應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提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述指摘,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為由,而未就此部分為審判,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之審判程序中,相對人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所稱其他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部分,亦難謂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之事由,附此併敘。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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