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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聲 請 人 賴澄潭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棟樑等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年事已高,又無工作收入,已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證明書、賴佳君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為證。惟該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復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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