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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聲 請 人 翁振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明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翁明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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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