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據本院一○○年台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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