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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聲 請 人 張漢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僅靠國家救濟,又無積蓄,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另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係屬另一事件,不足以作為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