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一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除已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對聲請人許素珠寄存送達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外,另於同月四日送達其餘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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