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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六號聲 請 人 洪麗修兼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孟成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陳德聰具有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洪麗修為陳德聰之妻妹,與陳德聰間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其委任陳德聰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下稱一四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第二審判決(下稱五六八號判決)有違反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之錯誤,一四九五號確定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對五六八號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遽認一四九五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五六八號判決之上訴並無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五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一四九五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且無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因而駁回其對一四九五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泛以原確定裁定就五六八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六條及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未予糾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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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