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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聲 請 人 廖磊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美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美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無資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並曾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應准其訴訟救助並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台中高分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非有效力。本件自不受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之拘束。又其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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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