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 請 人 張藍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訴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同時又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不法將伊土地權益圖標售予建商,致伊家破人亡,其為單親母親,上有年邁母親及求學中二子,其因患有高血壓無法正常工作,又無股利所得,實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至他案已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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