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即台北市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號。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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