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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 請 人 黃妤倩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堪認聲請人已明知其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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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