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六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金燕間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同年月十一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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