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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聲 請 人 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