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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五號聲請人 楊 挺 隆

楊 清 華劉 淑 美王顏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麗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郭麗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當事人在原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上字卷第六○頁之繳費收據),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