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處方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台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尚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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