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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鈴江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按關稅保證係以保證期間進口貨物應繳未繳之稅費款項負保證責任,並不以發生時間而有差異,相對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係保證訴外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陽公司)進口貨物,於保證期間進口之貨物既有短少,自應負履行應繳未繳款項之保證責任,不因保證期間進口貨物應稅之時點,而免除保證人之責任,且陵陽公司短少之應稅貨物,均已扣除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後進口之應稅貨物云云,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及矛盾為由,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保證書係相對人擔保陵陽公司於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終止該保證契約以前,對聲請人應繳而未繳之關稅,及因私運保稅貨物進口漏繳關稅遭科處罰鍰之繳付(履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陵陽公司被查獲私運保稅貨物進口,而遭科處罰鍰之該私運保稅貨物進口之行為,係發生在系爭保證契約終止之前。則陵陽公司所應繳付之該罰鍰,自不在該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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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