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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六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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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